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向其戶籍地鄉鎮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之義務。是核被告上開離營後未依規定報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