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三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上旬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上午某時止,在不詳名籍綽號「黑仔」、「阿德」友人位在高雄縣旗山鎮住處等處,以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捲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若依法得上訴,則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刑十五庭
法官洪珮婷書記官于耀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