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二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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