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杕琳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在民國七十二年至七十三年間,曾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款項,卻遭被上訴人押了兩千多萬元的票款。兩造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三成解決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其餘款項部分,被上訴人並同意免除債務。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即係為上述三成欠款而簽發,而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則兩造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部分清償及部分免除而消滅,是以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又系爭支票債務自簽發迄今,已逾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時效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三百萬元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援引有關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故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支票明細表、七十六年度易票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答辯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易票字第一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易票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拿客票向被上訴人借錢,結果悉遭退票,所以上訴人才會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押票,況且上訴人也承認欠被上訴人一千多萬元的款項。本件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而按上訴人係分別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系爭支票,則以十五年時效期間計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自均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即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共計三百萬元。詎於支票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迭經追討,未獲上訴人置理。而按系爭支票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上訴人係分別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關於該支票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曾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系爭支票債務已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因清償而消滅。又系爭支票債務自簽發迄今,已逾十五年,依有關時效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三百萬元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而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後,經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付款銀行提示,悉遭以拒絕往來致未獲付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請求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百萬元支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致上訴人可得拒絕給付票款?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有關時效消滅之抗辯,自應適用上開票據法短期時效之規定。雖上訴人於審理中,援引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十五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為其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惟按適用法律,乃受訴法院職權事項,苟當事人已就相關基礎事實為完足之陳述,縱然其援引之法律不當,受訴法院亦得基於職權,逕行適用該當之法律。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逕行適用票據法有關支票發票人時效期間相關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系爭支票三張,乃係上訴人先後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發之事實,業如上述。而按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可徵,堪予認定。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享有之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而言,自發票日起算,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因時效消滅,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援用時效消滅之規定,資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主張,即屬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時效中斷之事由或證據,以供審酌,則上訴人以時效消滅,資為抗辯,自屬有據。
(三)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銀高雄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惟按(支票)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又按支票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分別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則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除係依據其對於付款人之付款請求權,請求付款人按票據使用契約支付票款外,乃在完成其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之追索權,自難資為被上訴人有關本件給付票款時效中斷之有利認定。
況被上訴人除上開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之行為外,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有何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或提起訴訟(本件除外)之行為,自難獲得有關時效中斷之利益。再者,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等之本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而該自訴內容雖曾提及系爭支票乙節,惟參酌該自訴案件之案由係詐欺等相互以觀,顯見上訴人提起該刑事案件,係在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仍不能因此而邀得本件時效中斷之利益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享有之票據上權利,既已因時效消滅,並經上訴人援引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樹村~B法官李昭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32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新台幣)│付款人│├──┼───────┼──────┼──────┼──────┼───────┼──────┤││0000000│乙○○│七十五年九月│七十五年十二│一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一│號│盈典機電開發│二十五日│月十七日││高雄分行││││有限公司│││││├──┼───────┼──────┼──────┼──────┼───────┼──────┤││0000000│乙○○│七十五年十月│七十五年十二│一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二│號│盈典機電開發│二十五日│月十七日││高雄分行││││有限公司│││││├──┼───────┼──────┼──────┼──────┼───────┼──────┤││0000000│乙○○│七十五年十一│七十五年十二│一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三│號│盈典機電開發│月二十五日│月二十六日││高雄分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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