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伍紙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稱「 小盧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SIM卡供己非法撥打使用之犯意,先透過報紙上販售低價機票之分類廣告,邀約乙○○在高雄市○○路上某處見面,謊稱得代其購買低價機票,向乙○○索取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利用其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身分證影本,擅自冒用乙○○之名義,在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蓋章欄內,接續偽造「乙○○」署押共五枚,而偽造前揭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共五紙後,再行使持交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黃新發 ,藉此冒名申辦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購買行動電話五具,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五張,並提供撥接通訊之電信服務。丙○○於詐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使用,詐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嗣乙○○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確認書後,始發覺被冒名申請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乃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五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蓋章欄內,以「乙○○」之名義簽名後,將申請書持交承辦人員黃新發,申請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與乙○○見過面,當時伊在保全公司上班,到中華電信服務,幫別人申請手機較方便,綽號「偉仔」之友人拿乙○○之身分證影本及所須費用請其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手機及及門號均交給「偉仔」,伊未獲得任何好處,且未撥打上開五支門號,不知「偉仔」如何取得乙○○之證件,亦未向其詢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我於三月份時看報紙廣告,有人指稱有低價機票可以賣,所以向一名自稱『小盧』的男子請他代為購買機票,他向我表示要買外國機票必須翻譯英文姓名,所以我影印身分證交給他代為購買機票」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之前失業,打電話找工作,有見到一位叫『小盧』的人,他說要拿我身分證影本,說要幫我買機票一張,我看是拿身分證影本,而且是拿到票才付現,我才給他身分證影本,當時並沒有約定買特定航線的機票,之後沒有拿到機票,還要向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他身分證影本也沒有還我,他也沒有告訴我要去申請行動電話」等語均互核一致;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其所稱「小盧」之人即為本案被告;再者,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小盧』在做保全,騎一二五CC之破機車當交通工具,黑色,好像是豪邁等廠牌」等語,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平常有人叫伊「小盧」,當時伊在保全公司上班,到中華電信服務,交通工具為黑色重型機車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及被害人乙○○均陳稱兩人間並無任何仇恨,衡情被害人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反觀被告一再辯稱:乙○○之身分證影本係綽號「偉仔」之男子所交付,請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伊基於朋友關係好心幫忙,因相信朋友故未問「偉仔」如何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偉仔」未給伊好處,不知「偉仔」真名及聯絡方法,多係「偉仔」打伊行動電話連絡云云,然設若被告願意不收分文為綽號「偉仔」之友人代辦行動電話,且未經查證即信任其所持他人證件有正當合法之來源,依常情判斷,兩人之友誼關係匪淺,被告當不致於連綽號「偉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連絡方式均全然不知,而干冒為其觸犯刑責之危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係以得代被害人乙○○購買低價機票為由,取得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可以認定。
(二)被告取得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利用其在中華電信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持前開身分證影本,在中華電信公司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蓋章欄內,以「乙○○」之名義簽名後,將申請書持交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黃新發,申辦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購買行動電話五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未申辦上開五支行動電話等語;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黃新發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影本一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既未得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被害人乙○○之名義在前揭申請書上簽名,申辦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因而交付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五張,並提供撥接通訊之電信服務,亦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SIM卡供己非法撥打使用之犯意。
(三)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詐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共計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等情,業經證人黃新發於警訊中證述:「我接獲公司業務部門通知上述門號話費未繳納,我曾連絡乙○○出面說明, 李某 表示因他沒錢可繳納,我主動向他表示可以辦理分期付款」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積欠電話費,經帳務單位向我詢問此事才得知,我本人有請古組長(即中華電信公司之保全組長 古文通 )與被告連絡,請他出面繳費,我可協助他辦分期繳納」等語均互核一致,此外,並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證號查詢話費影本一紙、通話明細影本五份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申請之手機及門號均交給綽號「偉仔」之人,伊未撥打上開五支門號云云,惟綽號「偉仔」之人既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是被告連續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五紙後,持交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憑以申辦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藉此詐得SIM卡五張及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則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五紙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多次撥打行動電話詐得免費撥接通話之不法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漏未就被告詐取SIM卡五張部分援引法條加以論科,惟起訴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另認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犯本件連續詐欺得利犯行,惟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連續撥打,既已如前述,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認有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存在,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共同正犯論處,顯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取得之不法利益高達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犯後猶砌詞飾卸,殊無可取,惟念其年青識淺,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五紙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五紙,與被告詐得之SIM卡五張,雖分別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皆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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