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長刀壹把(長約伍拾公分),沒收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鎮○○街2之10號由乙○○看管之「城都檳榔店」內,因質疑乙○○與 張新菊 共同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兵」之男子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工資侵吞入己,而與乙○○發生口角,戊○○氣憤之餘隨即騎機車離去,並自某不詳處所取來一把長約50公分之長刀,過了10分鐘左右返回上開檳榔店,並持該把長刀架在乙○○之脖子上,喝令乙○○走出店外,然乙○○不從,並伺機逃跑,戊○○見狀即萌生使乙○○之左腳無法再行走之重傷害犯意,持上開長刀朝乙○○左膝蓋後側猛力砍去,致乙○○受有左小腿後側撕裂傷併左側總腓骨神經完全斷裂及左後脛骨神經部分斷裂(即腳筋遭砍斷)之重傷害,嗣經緊急送醫進行神經修補手術,惟迄今其左腳仍處於行走機能喪失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張新菊、 吳豔凰鄭景文 於警詢中及證人張新菊、吳豔凰、鄭景文、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而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雖不否認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乙○○與鄭景文打架,伊僅係上前勸架,並未持有任何刀械,乙○○係因刀子掉下時不小心割傷,且乙○○所受傷害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伊女友張
新菊在「城都檳榔店」內看店,店內另有鄭景文、吳豔凰及被告戊○○3名客人,被告後來回家拿1把長約50公分類似番刀之刀械架在伊的脖子上,因伊想逃跑,被告即持刀從後面砍下去,砍斷伊的腳筋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院
2卷第21頁),而證人張新菊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認為乙○○與伊共同將「天兵」之300元工資侵吞入己,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隨即騎機車離去,過了10分鐘,被告拿1把長約50公分之長刀架在乙○○之脖子上,乙○○要逃跑,被告即持刀砍斷乙○○之腳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2卷第21頁),另證人吳豔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及乙○○發生口角時,鄭景文上前勸架,但被弄倒在地上等語(見偵2卷第3至4、54至55頁),證人鄭景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及乙○○發生口角時,伊上前勸架,但被弄倒在地上等語(見偵2卷第5至6、21至22、31頁),經本院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前後比對,相互推敲,上開證人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均能證述清楚,且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而證人乙○○、張新菊就被告所持兇器之形狀、長度及被告砍傷乙○○之手法及乙○○受傷位置等情節,亦均能清楚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應堪採信,足認案發當時確係被告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由被告持刀砍傷乙○○。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時係乙○○與鄭景文打架,伊僅係上前勸架云云,然經本院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伊與乙○○發生爭執云云,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丙○○、丁○○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與乙
○○發生口角後,乙○○就去拿刀子,後來被告與乙○○在搶刀子,不小心刀子掉下去砍到乙○○的腳云云(見偵2卷第22至23、36至37頁),然依證人乙○○、張新菊、吳豔凰、鄭景文之證述,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乙○○、張新菊、吳豔凰、鄭景文等5人在場,證人丙○○、丁○○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2卷第21、22、54頁),則丙○○、丁○○2人於案發時既未在現場,自無從得知案發當時之情況,則渠等所證述之案發現況即無可採信;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於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伊不認識亦不認得丁○○云云(見本院院1卷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則證人丙○○既不認識丁○○,亦不認得丁○○,則其證稱丁○○於案發時在現場云云,要非可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乙○○遭刀子砍傷之情節,先稱:伊只看到乙○○流血,伊沒有看到亦不清楚乙○○如何受傷云云,復稱:刀子掉下去傷到人云云(見本院院1卷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5、6、10頁),前後不一,並非無疑;再參以丙○○、丁○○雖均證稱:不小心刀子掉下去砍到乙○○的腳云云,然依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乙○○之傷口長約8公分,係橫向傷口,左小腿後側撕裂傷併左側總腓骨神經完全斷裂及左後脛骨神經部分斷裂,有傷勢照片3張、診斷證明書2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8月25日函文暨所附病情說明、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至11、27、28、58至65頁),依常理判斷,苟非大力砍殺,應無從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且乙○○之傷口係橫向,而刀子向下掉落時,應僅能造成縱之向傷口(即由上而下),在在均足以推論告訴人乙○○之傷勢應非刀子掉落時所造成之傷害,益徵證人丙○○、丁○○之證詞洵無可採。㈢又被告雖於偵查時抗辯:告訴人乙○○之傷口可能係刀子掉
落後反彈上來割傷告訴人云云(見偵2卷第49頁),然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勢係在左膝蓋後側,而依常理,刀子掉落時反彈上來之高度應無法達到一般成人之膝蓋位置,本件告訴人既係1成年男子,則其所受之傷害應非刀子掉落後反彈上來所造成,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信。
㈣按稱重傷者,為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砍傷,因而受有左小腿後側撕裂傷併左側總腓骨神經完全斷裂及左後脛骨神經部分斷裂(即腳筋遭砍斷)等傷害,而依義大醫院之病情說明,告訴人之腳掌可以往下踩,但無法往上翹,其往下踩之肌力約為4分(滿分5分),神經肌肉合併移植及韌帶移位等2種手術都無法讓告訴人之肌力恢復到正常(5分),有診斷證明書2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8月25日函文暨所附病情說明、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至10、27、28、58至65頁),並已經判定為輕度肢障,有殘障手冊1紙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8頁),已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甚明,並足認被告之持刀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乙○○之重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抗辯:告訴人並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竟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後側撕裂傷併左側總腓骨神經完全斷裂及左後脛骨神經部分斷裂(即腳筋遭砍斷)等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傷害,致告訴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惡性非輕,應予嚴懲,且其於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見其悔意,並參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至10年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持以行兇之長刀1把,雖未扣案,然據證人乙○○、張新菊所證述,該把刀子係被告所有,長約50公分,係被告所有供其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至2、4至5頁,偵2卷第21頁,本院院2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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