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7年6月2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規定,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6月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月23日(因同月22日為假日)止,又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4段34號4樓,屬原法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期間應至97年6月23日屆滿,受處分人卻遲至97年7月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提出聲明異議準備不及時,即於97年6月19日被徵召前往海軍陸戰隊屏東龍泉新兵訓練中心入營服役,有徵集令影本在卷可憑。該徵集乃係國民應盡義務,具有強制性,訓練時亦無個人自主性,對外聯絡有實際困難,本案實非因其過失所生之遲延,應屬不可抗力之情事,原法院未對受處分人於97年7月2日交通申訴狀所附之上開徵集令予以審酌,顯有偏頗,令人難以折服。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本案回復原狀繼續審理等語。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認受處分人對於本件交通事件,已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受處分人於其97年7月2日之「交通申訴狀」中,業已載明:「綜觀本案申訴人因於
97年6月19日入伍服役新兵訓練中,對外聯絡實有困難不易,致有延誤,應屬不可抗力之情事,懇請 鈞長 體察實情,准予請求恢復申訴權益」等語(原法院卷第6頁),並提出徵集令影本為憑(原法院卷第10頁),則受處分人對於本件交通事件,除提出異議之聲明外,似另有向原法院表明聲請回復原狀之旨,原法院自應就受處分人回復原狀之聲請與其補行之聲明異議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參照)。乃原法院逕就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部分為裁判,就其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卻漏未審酌,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就受處分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是否合乎相關規定予以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