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未經依法申請集會遊行,即由丙○○駕駛懸掛自製「FORMOSA臨006號」車牌之宣傳車,搭載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前廣場」,以擴音器不斷播放「台灣共和國」理念,惟因音量過大,已影響市政府員工辦公,市政府警衛室遂以電話通知所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丁○○及 李光偉 獲報後隨即前往現場察看,發現該宣傳車係由丙○○駕駛,乙○○則坐於副駕駛座上,且該宣傳車並未懸掛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斯時員警丁○○便請丙○○及乙○○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然乙○○並未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僅將自製之「台灣共和國護照」交予員警丁○○,而正當員警丁○○欲依該「台灣共和國護照」上所載之姓名、年籍以無線電聯絡派出所要求協助查明時,乙○○明知丁○○係依法執行員警盤查之勤務,竟仍以施用強暴之方式,伸手將仍在丁○○手上之「台灣共和國護照」搶回,以此方式妨害丁○○執行職務。嗣經員警丁○○及李光偉當場將乙○○逮捕,並帶回警局查驗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既已經具結,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由丙○○駕車搭載其於上開時、地進行「台灣共和國」理念之宣傳、廣播,理念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㈠若認為伊廣播之噪音過大,應由市政府環保局派人來偵測,不是員警之職務行為,且沒有用科學儀器偵測音量,沒有處罰的依據;㈡且縱認員警係執行未懸掛車牌之交通違規處罰部分,檢查對象應該是丙○○,而不是伊;㈢另該「台灣共和國護照」是屬於伊個人的物品,而非身分證明文件,就算伊不配合出示該護照,亦不構成妨害公務,且伊數次向員警丁○○索回,丁○○應該要還給伊,但其一再拒絕;㈣而刑法第135條所謂強暴脅迫,必須根據當時情況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並非伊以手順勢取回該「台灣共和國護照」,就認為伊是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伊拿回該護照後,員警就要將伊拖下車,而非伊要跟員警搶該護照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未經依法申請集會遊行,由丙○○駕駛懸掛自製
「FORMOSA臨006號」車牌之宣傳車搭載其於上開時、地進行「台灣共和國」理念之宣傳,並遭警前往取締,被告將自製之「台灣共和國護照」交予員警丁○○,嗣被告伸手將仍在丁○○手上之「台灣共和國護照」搶回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到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台灣共和國護照」內頁影本
1紙、懸掛「FORMOSA臨006號」車牌之車輛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進行製造噪音之處罰,通常都為受該噪音影響之人報警,而經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且經受該噪音影響之人證實該噪音確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至該噪音是否經以科學儀器測試,則非依本條規定進行處罰之必要程序(81年3月27日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釋參照)。經查,本件係因上開宣傳車之播音音量過大,影響市政府員工辦公,經市政府警衛室以電話通知所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現場有小貨車在放送高音喇叭播放,因吵到辦公,市府警衛叫伊幫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4日之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市府警衛請我們放低音量,員警丁○○叫 伊關 小聲一點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5月24日之審判筆錄第10頁),則市政府警衛除自行勸導被告及丙○○降低音量外,並要求員警到場處理,依當時狀況,應足認當時被告及丙○○之播音音量確已過大,影響市政府員工辦公,則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及丙○○確實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員警丁○○自得依法進行檢查並處罰,是員警丁○○於案發當時確係依法執行職務,應無疑義。至被告雖抗辯:噪音應由市政府環保局派人來偵測,不是員警之職務行為,且沒有用科學儀器偵測音量,沒有處罰的依據云云,要非可採。
㈢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參照)。依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將其「台灣共和國護照」交予員警丁○○後,員警丁○○即取出無線電,此有本院96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檢視卷附之「台灣共和國護照」內頁影本,其上確實載有被告之姓名及出生日期,則員警丁○○案發當時確係欲以無線電查證其在現場所可得之被告年籍資料,自應認其查驗該「台灣共和國護照」係在依法執行職務。至該「台灣共和國護照」雖非公務機關所核發之身份證明文件,然該護照既載有被告之姓名及出生日期,則員警依此查驗被告之身份,亦不失為執行身份查驗勤務之方法之一,被告自不能以該護照非公務機關所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即認員警不得以該護照查驗其身分。又被告伸手將在員警丁○○手上之「台灣共和國護照」拿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並未得員警丁○○之同意即突然自丁○○手上取回該護照,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出手取回員警丁○○正欲查驗之「臺灣共和國護照」之行為,自係以外來物理力量阻止員警丁○○依法執行職務,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甚明。至被告抗辯:該「台灣共和國護照」是屬於伊個人的物品,而非身分證明文件,伊以手順勢取回該護照並非施以強暴脅迫云云,要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以宣傳車播放過大之音量,影響市政府員工之辦公,非但經市政府警衛及員警相繼勸導後仍不為所動,尤有甚者,竟出手妨害員警丁○○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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