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 彭堯宗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行警察局95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50106222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復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扣案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所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⒈本件送鑑改造子彈6顆,鑑定情形為:㈠5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顆試射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檢視,彈底之底火砧片已脫落,無法擊發,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依鑑定結果,可知上開6顆子彈中,仍有3顆不知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各1個,及在現場另扣得之其餘子彈5顆,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而認其餘3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惟是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非違禁物,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誠非無疑,原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又被告雖不符自首要件,然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顯已悔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屬過重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利益乃上訴合法要件,是被告若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因欠缺上訴利益而不合法。本件被告所指未經鑑定有無具殺傷力之3顆子彈經原審認定為不具殺傷力,此乃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上訴理由⒈之指摘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訴顯非合法。被告上訴理由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此項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