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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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銘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銘義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1年易字第11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82年上易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
二、簡銘義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13時40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之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31日13時40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簡銘義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告發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份之案件,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者而言。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於本院卷被告上訴狀之後),被告係自96年9月11日起接受 美沙東 維持療法,足認本案係被告在治療中另行施用毒品而遭查獲,就本案犯行自無上揭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又犯本件之罪,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稱本案係伊自行前往法院採尿送驗,並非被警方所查獲,又伊已於衛生署臺北院區接受美沙東代替療法,請求判處被告繼續接受美沙東治療云云。惟本案係被告於接受美沙東維持療法治療中,復另行施用毒品,自應予追訴處罰,已如上述。且被告請求判處繼續接受美沙東治療,於法無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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