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被另一名警員攔下,該員攔車後馬上離開,後來證人甲○○過來拿走其駕照及行車執照,未告知其理由,而走至巡防車開了罰單,才告知其在隧道內沒開燈。但舉發人應舉證,不應由抗告人來舉證,而現在警察巡邏車都配備有攝影設備,不能在無證據下僅憑證人甲○○之言,完全否認百姓的權益云云。
三、經查:駕駛人行駛台二線瑞芳濱海公路時,必須開車頭燈,此有設置在該路段、記載「濱海公路汽機車請開車頭燈」等字樣之標誌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八十四點五公里處(往基隆方向)時,未依規定開車頭燈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當時伊與同事在濱海公路八十四點五公里往基隆方向即鼻頭隧道出口處執勤,伊同事以手勢對伊比說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開大燈,伊遂將該車攔下,伊攔停時,也看見該車確未開大燈等語屬實,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不能僅憑警察之言即定罪於人,警員應以攝影機錄影云云,惟按交通警察勤務之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通常交通違規行為瞬息而生,本於機動性及時效性,自得對所目擊現時交通違規即予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除超速、超重等無法以肉眼辨識之交通違規,須佐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法律上並無限制交通警察依其所見舉發之權。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執勤警員甲○○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抗告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採。是抗告人交通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基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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