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8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拷吸食之方式(玻璃球用畢已經丟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被列管為施用毒品人口,經移送機關通知其定期到場採尿檢驗,於96年1月8日8時20分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再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就其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表示實在等語(參本院卷第14、55頁)。
三、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鑑定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月3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施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足資佐證,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追訴論科。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毒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上開基準日之前,爰依其宣告刑減得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施用程度,併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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