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由 馬國棟 買受抗告人所有房屋,惟抗告人與馬國棟間之糾紛,已在刑事偵查中,由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互有存證信函往來,抗告人決定與馬國棟間之糾紛,於刑事、民事程序終止前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本院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僅提出「立據人」之字據,為其釋明之證據;綜觀其字據內容,為抗告人積欠馬國棟新臺幣1,21
8萬元,將所有房屋交付馬國棟處理,以所得款項清償銀行貸款、及友人借款後,餘款清償馬國棟之欠款,如有不足,抗告人再按月清償,至全部欠款清償完畢為止;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有抗告人所提出「立據人」之字據影本在卷為憑;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緣債務人乙○○因與馬國棟買賣抗告人之房屋,因馬國棟耍詐抗告人而被恐嚇,逼迫強制之下,簽下立據,而抗告人要保有自己權益,朝司法法律解決,今債務人乙○○至目前為止,從未見過此人,抗告人一直懷疑債務人乙○○是馬國棟之人頭,恐後有不當得利及各自分贓情形,又房屋買賣及恐嚇逼迫強制扣押印鑑證明印章文件等等,目前已在刑事偵查中,抗告人為確保此房產,請求假扣押,防止日後轉賣及逃匿無蹤,發生無謂糾紛、困擾等等,望法官准抗告人假扣押。」等語,仍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以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