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徒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4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鼻樑、右眼右耳瘀青、右臉、嘴唇、後頸部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高松杉吳雅玲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告訴人被毆受傷之照片2紙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