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00號抗告人 葛一虹
張瑋玲 黃玫琪 邱惠珠 范芳綾 黃璐琦 游智清 劉素杏 鄭治雄 共同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相對人 姚詩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集資新台幣(下同)44萬1800元向相對人訂購「新光三越」及「太平洋SOGO」九折禮券,抗告人已陸續將訂購款44萬1800元匯入相對人設於土地銀行工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但相對人遲不給付訂購之禮券。近日抗告人經由電腦網路得知,相對人在網路上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路○○○巷○號房地,顯係脫產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觀之全卷抗告人提出匯款資料等文件影本,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收受款項之事實,此外未據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假扣押原因(脫產藏匿)為真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四、查抗告人等主張伊等前向相對人訂購「新光三越」及「太平洋SOGO」九折禮券,並已將訂購款44萬1800元匯入相對人在土地銀行供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相對人始終未給付上開禮券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等影本在卷為證,堪認其就請求部分已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業於本院陳明相對人於網路出售其所有座落新竹縣○○市○○○路○○○巷○號,地上4層地下1層別墅房地,顯有脫產後逃匿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出售房地之網路資料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
14頁),堪認抗告人已為釋明,且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故擔保數額應依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逕以假扣押之債權總額為依據。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計為44萬180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事件,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以此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約為3年4個月。是相對人於本案4年4個月訴訟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標的物所受損害額約為7萬3633元{441800×5%×(3+1/3)≒7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釋明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抗告人以7萬3633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4萬元1800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44萬1800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