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46號上訴人丁○○
丙○○己○○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被上訴人乙○○住台中市○○區○○○路○○○巷○號10樓
之3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663,410元、丙○○692,400元、己○○775,5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31日晚間,無照駕駛4419-D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國安一路第39區0402-03號路燈桿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因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正衝撞訴外人 劉恩 得騎乘之BJY-907號重機車,致 劉恩得 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1時55分,因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頭部、胸部多處外傷死亡。上訴人丁○○、丙○○、己○○三人係劉恩得之子女,當受有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權利,故將請求賠償金額臚列如下:⑴扶養費用:上訴人丁○○、丙○○、己○○分別為78年9月19日、79年11月28日、00年0月0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93年6月1日)起至其等20歲成年為止,分別尚有5.3年、6.5年及10.8年,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4,000元,以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丁○○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26,820元(計算式:740005.30.8333=326820,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84,800元(計算式:74000
6.50.8=384800元)、上訴人己○○可請求之扶養為551,1128元(計算式:7400010.80.6896=551128,元以下四捨捨入)。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丁○○、丙○○、己○○分別年方15歲、14歲及10歲即遭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對其心理及成長過程影響深遠,爰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⑶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326,820元、丙○○1,384,800元、己○○1,551,128元。再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劉恩得已亡故,僅有被上訴人一方陳述,肇事情況尚非完全明確,然因:⑴被上訴人駕照吊扣期間依法不得駕車,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駕車,始發生本件車禍致人死亡。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應減速慢行。」,被上訴人亦違反上開規定,行經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⑶被上訴人在警訊筆錄時承認在事故地點前30公尺已看到劉恩得之機車,但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知,停車距離若超過30公尺,其時速必超過60公里以上,故被上訴人超速駕駛顯有過失。⑷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大力撞擊劉恩得所致,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1.5公尺,且劉恩得機車被推撞至對向車道,本件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至明。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再本件事故之發生,因劉恩得與被上訴人均有過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於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丁○○663,410元、丙○○692,400元及己○○775,5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丁○○63,410元、丙○○692,400元及己○○775,5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被害人劉恩得雖有酒後駕車情事,但不能因此就將肇事責任全部歸咎於劉恩得,劉恩得縱未遵規定駛入來車道,但亦要看駛入來車道之時間和距離,不能僅信賴原則而為不利於劉恩得之判決。再被上訴人既於數十公尺前即已預見劉恩得,自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以劉恩得未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免除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參。再劉恩得縱有踰越公路之中線,被上訴人亦應負有預防危險避免碰撞之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5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裁判意旨可參。況且劉恩得係單親撫育三名子女,絕不可能做出自殺行為,故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再本件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業已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故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536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無非以「被害人劉恩得突然駛入對向車道」為前提,但此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實不足採,依肇事現場之刮痕、散落物和兩車受損情形可知,劉恩得甚早就駛入對向車道,並非突然駛入,被上訴人應及早注意車前狀況,預防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難辭其咎。綜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劉恩得酒醉駕車,駛入被上訴人車道,致被上訴人不及閃避,被上訴人雖遭吊扣駕照,但並不表示不會駕車或有過失,本件刑事案件業經多次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亦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左手撞到方向盤而斷掉。又被上訴人係921受災戶,資力不佳,無法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93年5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被上訴人駕駛4419-D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一路第39區0402-03號路燈桿時,與劉恩得騎乘之BJY-907號重機車發生車禍,劉恩得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目前因再議而發回偵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774號偵查案卷全卷(含該署93年度偵字第21831號、94年度偵續字第161號、95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偵查案卷)可稽,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照遭吊扣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預防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劉恩得於車禍經送醫救治後,經澄清醫院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其值高達254mg/dl,換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2mg/l,依照卷附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於88年9月18日所發表「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文獻,足認劉恩得於事發當時確係酒醉駕車,且其時已陷入迷醉狀態,影響其行車能力。再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國安一路為雙向二車道之市區道路,設有中央行車分向線,限速為50公里;另由現場圖之繪示可知,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於事故發生後呈右斜狀,停放於國安一路往福林路方向之快慢車道交界處,留有右前煞車痕5.1公尺及左前胎擦痕5.3公尺,快車道中央處有血跡痕跡,地上遍佈散落物,而劉恩得駕駛之機車(車號000-000)則倒臥在國安一路往玉門路方向之快車道上,留有左斜刮地痕11.5公尺,地上之散落物較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前開相驗案卷可稽,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應係行駛於劉恩得之對向車道,因劉恩得酒醉騎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劉恩得既未遵規定駛入對向車道,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被上訴人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見得能防止車禍之發生,又被上訴人因信賴劉恩得會遵行其車道行駛,竟未遵行而駛入對向車道致閃避不及,不得逕將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再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台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析結果,均認本件係劉恩得酒精濃度過量且駕車駛入來車道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分析意見書在同上相驗卷、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1831號偵查案卷可稽,被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語,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遭吊,被上訴人係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又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顯有過失情事等語。惟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台中市○○區○○○路○路段,僅些微
起伏,該路段並有50公里之速限,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稱之「坡路」。再上訴人雖主張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被上訴人在車禍當時有超速等語。惟現場所留之汽車煞車痕為5.1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算被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應為30公里,即被上訴人之車速在市區道路50公里之限速內。再參以被上訴人在臺中地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過失致死案件供稱:「(問:你還沒撞到被害人機車之前,你看到你離被害人多遠?)約20幾公尺看到他,約離8、9公尺時他突然轉向我這裡直行過來。」等語,益證係劉恩得突然駛入被上訴人車道,致被上訴人不及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自難採憑。
⑵經查,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因駕照遭吊扣而為無照
駕駛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提出交通部公路總臺中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貢),堪信為真。惟按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遭吊扣駕駛執照,核屬交通行政之管理處罰措施範疇,至駕駛人就車禍事故是否應負責任,則應由其當時駕駛之行為是否有過失以判斷之,並非遭吊扣駕駛執照者對於車禍之發生即當然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劉恩得,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其他過失事實,是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駕照遭吊扣而無照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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