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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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上訴人被告丁○○40歲民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總淨重陸佰柒拾貳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洋酒禮盒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1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4月,於83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又於85年5月31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而前開假釋則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3月7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於8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4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人,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所販入裝有海洛因磚2塊之馬締氏洋酒禮盒乙盒,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載運南下欲返回屏東縣,再伺機販出營利。於同日18時55分許,丁○○行駕車經名間收費站,遇警攔檢盤查未停,反加速逃逸,員警隨即自後追趕,丁○○為湮滅罪證,沿途丟棄上揭禮盒,並將車輛駛向往名間方向匝道出口,嗣因車速過快翻覆於匝道出口下方紅綠燈處之水溝,而為警逮捕。經警方帶同丁○○返回禮盒丟棄處,尋獲上揭禮盒一盒,並扣得盒內藏放之2塊海洛因磚(合計淨重672.68公克、純度81.76%、純質淨重549.98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查獲之毒品係伊經綽號「 阿明 」之介紹,自行向綽號「阿泰」購入供己施用,因是朋友介紹購買,價錢比較便宜,且因路途遙遠,故一次購買100萬元之毒品,供自己慢慢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係如何與毒販連繫乙節,於偵查中供承:伊係經由
阿明之介紹,向阿泰購買海洛因,94年3月20、21日左右,伊先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給阿明,約阿明在「高雄六合夜市」碰面,委託阿明向阿泰購買,「隔天」阿明聯絡好之後,當面告知伊約在清水休息站碰面,伊就當面交給阿泰100萬元,阿泰交2塊海洛因磚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又於原審供承:伊係在遊藝場玩電動機台時認識 俊明 (即阿明),平日俊明都在遊藝場內,伊都是去那裡找俊明,這次被查獲前,伊也是去「遊藝場」找俊明,問他有沒有便宜之毒品可買來施用,他說要幫伊問看看,「後來他有出去一下,再回來時」,就告訴伊台中他的朋友阿泰有在賣,他說阿泰缺錢,2塊海洛因要賣100萬元,伊說要回去籌籌看,等伊籌到錢,再去遊藝場找俊明說要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頁),又稱:「(與阿泰如何聯絡?)他打電話給我,約定地點,我就去交錢向他買」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是向阿泰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對於前開海洛因磚係向何人購買、購買之數量及金額等均供述一致,堪認被告確有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販入海洛因之情。而本件交易金額100萬元來源,其中60萬元係被告所有,其中40萬元則係被告向其姐告貸而來,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5頁),顯見依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不足以全額購買本件毒品海洛因磚2塊,如非有販賣營利可圖,被告應無仍花費大量金錢購買之可能,是其購入大量之毒品海洛因顯係意圖營利而為供販賣之用。況本件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市價高昴,果被告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何須一次大量購買?㈡又被告於94年3月24日警詢中供稱:自92年5、6月起,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每均有施用等語,於94年4月15日偵查中復供稱:一次約施用2匙等語,苟被告購入海洛因係在供己施用,則被告豈有不知2塊海洛因約可施用多久之理?是其於本院供稱不知道這2塊海洛因磚可以施用多久云云,已不符常理。且被告經警方於94年3月2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類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參,益徵上開海洛因並非被告購買供己施用無疑。另參以本件被告購買海洛因磚金額高達100萬元,查獲之海洛因磚重量非輕,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購入少量者有別,益證其購入本件海洛因磚顯係為圖營利而供販賣之用。又查扣之洋酒禮盒裝之毒品2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每塊長約15公分、寬約9.8公分、厚約2公分,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672.68公克、純度81.76%、純質淨重549.98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4年5月24日調科一字第120015778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9頁)。此外,並有供內藏海洛因磚之馬締氏洋酒禮盒一個扣案可證。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著,無從到庭作證,惟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犯罪之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海洛因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自知之甚明,故本件其當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否則應無甘冒被查緝受重刑風險之理。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本案被告載運自己販入供意圖營利販賣之海洛因,並非單純運輸毒品而已,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運輸毒品罪責,尚有未洽,惟其適用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法條問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再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海洛因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認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並諭知ZM-4775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亦有未合;又原審認被告及戊○○係向 林吉蓬 購買海洛因後,再由戊○○交由被告以前開自小客車載運回屏東縣,並認被告與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依後述理由,顯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第一毒品犯行而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仍不思悔過向善,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國人之身體健康,衍生嚴重之社會治安問題,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如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另具體求處被告罰金100萬元,本院認被告並未有販出第一級毒品獲有所得之情事,爰不諭知併科罰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672.68公克,純質淨重549.98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洋酒禮盒一個係供內藏海洛因之用,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關於本案是否與案外人乙○○、戊○○有關?由跟監及查獲過程,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丙○○及己○○等2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丙○○於原審證述:「(94年3月23日
當天為何在高速公路上攔查被告駕駛的車輛?)因為我們有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在監聽過程中,發現當天下午2時許,機房回報南部戊○○要上來中部向乙○○交易毒品,本局派員到乙○○台中縣后里鄉住處埋伏,我們一路跟監乙○○到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發現乙○○駕駛的車輛,停放在該休息站,本局持續在該處埋伏,約當天下午4、5時許,戊○○駕駛一部藍綠色ZM-4775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與乙○○接頭,雙方碰面後,戊○○與被告到乙○○的車內,約10分鐘後,戊○○與被告下車,回自己車內,乙○○則駕車返回后里,約30分後,乙○○又返回該休息站,乙○○手提3袋很像洋酒禮盒的東西給戊○○與被告,戊○○交付一包類似禮盒的不詳內容物給乙○○,雙方人員就各自上自己的車,當時因天色昏暗,戊○○究係進入ZM-4775號車或進入乙○○所駕駛的車內(應係進入乙○○所駕駛之車輛),我沒看清楚,兩台車隨後分道揚鑣,我們警方就跟監ZM-4775號該部車,後來向上級請示,上級研判是毒品交易已經成功,命令我們聯絡國道警察局的員警,在名間收費站攔查。(你剛說乙○○交付3盒類似洋酒禮盒給戊○○與被告,為何查獲時只有1個禮盒?)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經攔檢不停,衝車逃逸,警方追車在後,看見被告沿著高速公路丟棄3個禮盒,時速高達170公里,被告隨後駕車翻覆,警方上前逮捕後,再循被告沿路丟棄的路線,找尋丟棄的物品,當天尋獲1盒,又在隔20公尺的地方尋獲一塊米黃色牛皮紙袋包的海洛因毒品,隔天派人搜索,又找到一盒禮盒,每個禮盒裡面都有裝酒,第一天尋獲的禮盒裡面有裝2塊海洛因磚塊,合起來有7百多公克,第2天找到那1盒,打開來看只有碎玻璃跟紙盒,並有被車輾過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們會去跟監埋伏查到本案被告,據之前你作證說有監聽到乙○○與戊○○有作毒品聯絡?)是。(後來有對乙○○與戊○○加以偵辦嗎?)有,聲請搜索票到乙○○后里住處搜索,但是沒有查獲不法東西,後來監聽到期,偵查行動告一段落。戊○○因行蹤成謎,無法查緝。(你在地院作證有說你有看到戊○○跟被告到乙○○車內,後來乙○○回到清水休息站有提3袋洋酒禮盒交給戊○○及被告,戊○○也交了類似禮盒的東西給乙○○,這是你親眼看到的?)是的。(如何確定你看到的禮盒就是乙○○交給被告及戊○○的3盒禮盒中的一盒?)因在休息站監看的距離約3、40公尺,這與我們跟監被告在高速公路上,後來看到他丟出禮盒的距也是約3、40公尺,我們看到兩處禮盒的樣式是一樣的。(為何乙○○會交禮盒給被告及戊○○?)因偵辦過程中,我們發現戊○○不止1次到相同的地點,與乙○○交易毒品。(你是懷疑,還是有查到?)依辦案經驗,他們之前有電話聯絡,從監聽譯文發現他們是交易毒品。(為何在休息站發現乙○○交了個禮盒給被告及戊○○時,不當場抓起來?)因為現場只有3個警力,他們有3個人,我們無法應付。(後來怎會去查到?)後來有請求警力支援,最後的警力部署就是在他們回程的路上攔截」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㈡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己○○於審證稱:「(94年3月23日,
有無參與攔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行動?情形如何?)有,當天我們聽從長官的指揮,到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查看有無毒品交易的案子,到清水休息站時,發現現場有2部車子,該2部車是先後到達,據我們推測應該是從事毒品交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到休息站,第一部車(即上述乙○○之車輛)前後到休息站2次,第一次時,我看到2部車的人有下車碰面,第一部車先行離開休息站,隔一些時間再過來,兩部車並排停放,第1部車是休旅車,該車的駕駛有下車,手上有提一包東西,該人走到第2部車,我們的視線被車擋住,約隔沒幾分鐘,第一部車的駕駛又回頭上他自己的車,手上有提1包東西,2部車就同時離開休息站。(你看到共有幾人下車碰面?)休旅車是有一個人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有2個人下車。
(查獲哪些東西?)現場的交流道(即被告車子翻覆處)沒有,但我們車子跟在被告後面時,巡官說他(指丙○○)有看到被告沿路丟下2、3包的東西,我們於下交流道逮捕到被告後,就回頭沿路尋找,國道警察局的人員就找到一個裝酒的禮盒,當時盒子已經散開,裡面有2塊海洛因,就是我們隨案移送的證物,第2天我們有會同國道警察局的人員幫忙,再回去找,有在國道馬路上看到幾張很像禮盒的碎紙片,長度大小約20、30公分,寬度約10、20公分,但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所丟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內有2人,為何查獲時只有被告一人?)我很確定該車內有2個人,當該部休旅車第1次離開清水休息站時,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該2人也有下車等待,至於查獲時為何該車內只有被告一人,因他們後來上車離開時,我的視線被擋住,所以不知道為何ZM-4775號車被查獲時,車內只有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供述:「(照你們之前包括丙○○作證曾經提到本案是乙○○要去買賣海洛因,乙○○後來你們有繼續追查嗎?)事後有去搜索但是沒有查到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㈢互核前開證人丙○○及己○○證詞,其等2人就在清水休息
站時,乙○○究係交付幾袋類似洋酒之禮盒予戊○○及被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追逐期間,被告究係丟棄幾包東西?所供均不一致(丙○○證稱乙○○交付3袋類似洋酒之禮盒,己○○證稱一袋;丙○○證稱事後查扣2個禮盒及一個牛皮紙袋裝的海洛因磚塊,己○○證稱僅查獲一個洋酒禮盒及
2、3張類似禮盒之碎紙片)。再依前開證人2人證詞,可知將禮盒丟出車外者為被告、本件偵辦員警並未當場查獲乙○○及戊○○,且無證據證明乙○○確實交付禮盒予被告及戊○○,更無從證明交付時該禮盒內確實放置本件海洛因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緊追在被告之後,有看到被告丟出3包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然丙○○當時追逐被告之時速高達170公里,縱被告確有丟出3包東西,該3包東西中,除1包係洋酒禮盒已為員警事後查扣外,其餘2包究為何物,是否均留存乙○○及戊○○指紋,因未扣案,均無從查證。又前開證人2人雖均證述當日乙○○確將洋酒禮盒交付被告及黃金鋻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查獲當時除被告一人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又無其他可資證明之相片或指紋可證明被告及黃金鋻當日與乙○○確曾在清水休息站會面及交易,自難遽憑其等證詞及監聽內容即認定本件查獲之海洛因係經乙○○交付被告與戊○○,自亦無從認定當日戊○○亦參與本件販入毒品過程。且偵辦員警於94年6月28日搜索乙○○本人、其台中縣○里鄉○○路337之2號住宅及使用車輛等,亦未查獲有何毒品及與毒品相關之物,有原審法院94聲搜字第2441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自難僅憑監聽內容即認定交付禮盒予被告之人即為乙○○。是既無證據證明戊○○當日確與被告共同赴約並自乙○○之手收下前開洋酒禮盒,自難遽為認定黃金鋻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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