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被 告 黃裕峰
黃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鼎勳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峰、黃裕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裕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67
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
第16847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3分之1原為被告之
被繼承人黃鼎勳所有,黃鼎勳死亡後,於民國98年5月4日由
被告共同繼承該3分之1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
之1,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黃裕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告黃裕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裕峰、黃裕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847號債
權憑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憑,而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609號判決)。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
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
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
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0號判決)。
(三)查,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為被告黃裕峰之債權人,被告黃裕峰現已無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上開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
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而被告二人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
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鼎勳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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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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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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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裕峰│2分之1│
├──┼──────┼──────────────┤
│2│黃裕庭│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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