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吳東峻
被   告  吳美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號306室(下
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元,租賃期
間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原告已預繳租
金92,000元,原告於租屋後向被告反應租屋品質與簽約前存
在落差,蚊蟲滋生、鞋櫃被移到外面淋雨,請求被告改善卻
未得到回應,原告便以租屋不適合為由要求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已在103年6月4日先以電話告知房東將於103年6月16日
退租,被告當時亦同意原告先前已支付租金92,000元,扣除
原告已租用之103年5月17日至103年6月16日1個月租金、1個
月水費300元及使用電費後,將於103年6月16日退還剩餘金
額,詎料,被告卻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將原告預繳92,000元租金,扣除原告已租1個月(1
03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之1個月房租)、水費(1個月30
0元)及使用電費(每度4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82,323元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323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9條所示,承租人若於租賃期間遷
移他處,不得向出租人請求償還租金,故原告於契約期間擬
遷移他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
㈡被告已提供床鋪、書桌、衣廚等合於居住用目的之物,其他
電器設備亦無匱乏,並無原告所稱租屋品質與簽約前存在落
差之情形。
㈢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規定於提前1個月告之解除契約
,原告雖已搬離系爭租賃處所,但鑰匙尚未交還被告,系爭
306號房仍在原告管理使用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
金。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
6,800元,水電300元,電費另計,原告因此預付92,000元(
含12個月租金、押租金6,800元、12個月水費3,600元)予被
告收受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以電話告知被
告終止租約,經被告同意扣除一個月房租及水、電費後,餘
款將於103年6月16日退還原告,原告於103年6月10日搬家時
,被告也在場並請求原告提早搬遷,以利被告將系爭房屋另
行出租,原告於103年6月14日已將物品悉數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自應將餘款82,323元返還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對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等餘款82,3
23元,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於103年6月間曾電告被告表示將終止契約
,之後其搬家時,被告亦在場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
稱,原告並未告知將終止契約,6月10日原告是說要將東西
先搬回嘉義,伊就不予置評云云。經查,同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4樓之證人 尤婷麒 到庭證稱,其於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前
,曾遇到兩造在談退租事宜,其有詢問原告,原告表示要搬
走,並與朋友開車進車庫搬運東西,後來被告也於門口告知
其原告要搬走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知被告
確已知悉原告要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否則見甫遷入系爭房屋
之原告卻搬運物品離去,當會略加詢問,而無逕自告知其他
承租人原告將搬走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於6月間曾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與事實相符,實堪採
信。
㈢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一定
方式始得為之,亦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有止約之效
力。查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將搬離系爭房屋,雖無須經
原告同意,惟依兩造簽立租賃契約第21條之約定:「甲、乙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
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系爭租賃契約於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一個月後即10
3年7月16日始符合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要件,故兩造之
系爭租賃契約應屆103年7月16日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次查,被告另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9條約定,原告於契約期
間內遷離時,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租金等云云。然按定有期
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
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租賃契約,依前2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
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3條及第45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雖約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指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指被告)
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
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然系爭租賃
契約既於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
,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
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之約定,顯已就「提前終止權」
及「違約賠償計算方式」為約定,亦即賦予出租人與承租人
均得以賠償1個月租金之方式而提前任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權利,自應將系爭租約第9條所稱「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
租金償還」,限縮解釋為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終止
租賃契約前已到期應給付之租金,至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金
,因未到期,承租人仍得依民法第454條請求出租人返還,
則被告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已預繳之全額租金,自難憑採。
㈤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伊為原告
保留系爭房屋,原告仍可搬回來住云云。惟按租賃關係消滅
後,承租人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租賃物之點交,須
出租人之協力始能完成。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於103年6月14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於同月15日即以電
話、簡訊試圖連繫被告處理終止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惟未獲
被告回應,原告復向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被告受通知亦未到場參與調解,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
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2日府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11號卷)在卷可參,是以,原
告以其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以足以代替點交之現實提出
,顯已盡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自租
賃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有占領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則被告抗
辯原告尚未交還鑰匙,仍可返還系爭房屋住居使用云云,洵
無可採。
㈥綜上,系爭租賃係於103年7月16日產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
告已交付之租金餘款82,323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之約
定,自應再扣除1個月租金6,800元之違約金,及自103年6月
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租金6,800元,合計13,600元。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餘
款68,723元【計算式:00000-00000=68723】,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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