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3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彭榮信
再審被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2年5月
14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固得聲
請再審,惟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判決業於民國102年6月
10日確定,有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判決卷
附確定證明書(該判決卷第104頁)可參,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1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收狀戳可稽,
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