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乃證人 劉文雄 向警方表示乃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並非乙○○駕駛,是本案並非被告乙○○主動向警方自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聲請人認事後乃被告乙○○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自屬誤會,附此敘明。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本案因見甲○○至嘉義為自己處理事務,竟發生車禍,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行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