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О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將被害人「洪『土』修」、「電腦液晶『營』幕」繕打錯誤部分,更正為「洪『士』修」、「電腦液晶『螢』幕」。
二、查被告丁○○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丙○○、甲○○、乙○○及戊○○;證人即犯罪地點屋主房東 呂碧鳳 (按呂碧鳳委請被告裝設電腦網路配線,被告利用工作之便,竊取房客即上開被害人等財物)等人之損失而成立調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九頁及第四○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斟酌上開事後調解成立情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容嫌過重,考量被害人等已於調解時表達寬宥之意,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足儆懲。
三、次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尚見悛悔之意,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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