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者,其被審查之對象,乃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亦即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倘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自無異議審查之對象,此項缺漏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按為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誤)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同年月十八日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前,即逕對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經本院核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檢送之本件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無誤,復據該站敘明「本件尚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明確,有該站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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