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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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之母(即輔佐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所為裁定(93年度訴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甚明。(二)經查:抗告人為被告2人之母,並非被告甲○○、乙○○2人之配偶,而被告2人均業已成年,抗告人亦非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抗告人並非上訴權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一點三十五分在開延長羈押乙事,抗告人即輔佐人實難以接受云云。
三、經查:(一)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意旨參看)。(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具名稱為「刑事上訴狀」,惟觀其內容意旨略為「緣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一點三十五分在開延長羈押乙事,輔佐人實難以接受云云,顯係對於原審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延長羈押裁定所為之抗告。抗告人雖誤用上訴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原裁定遽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據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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