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羽瑄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
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須撫養年邁雙親及幼小孩
同,日常生活已很拮据,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每月開銷支出表、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電費收據等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於98年間所
得為364,443元,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尚
非不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又本訴訴訟標的金額245,023
元,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尚屬非鉅,是難
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或無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僅以其負擔債務
,釋明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尚不足為採。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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