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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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秀卿
被 告 柯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5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
金。被告至99年12月6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
同)170,416元、利息5,582元未償還。另被告於民國93年
7月29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5
萬元,而於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放款帳號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
1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伊本金229,565元未償還
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統百貨公司認同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一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