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97號
原 告 曾雅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國榮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土
地面積為11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775,000元(計算式:111×25,000=
2,775,000),而原告曾雅文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2分之
1,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1,387,500元(計算式:2,775,000×1/2=
1,387,5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7,500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