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相 對 人  柯鈞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1年11月11日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又於96
年1月17日轉讓債權予聲請人,後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
規定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惟該債權讓與通知書卻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退件
信封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楊梅市○○
○路○段○○○巷○號14樓之3」,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信函退件信封
封面以觀,聲請人係向「雲林縣○○鄉○○路○○○巷○○號」
為寄送。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
難採信。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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