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 昱廷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
高雄市○○區道爺廍段1076-17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0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500元,
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032,000元;另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路○○○巷○號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82,200
元,此亦有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證,而原
告陳美伶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持分均為2分之1,則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607,100元(計算式:【1,032,000+182,200】×1/2
=607,1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100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