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俊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殘渣袋壹個
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扣案殘渣空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該殘渣袋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
等殘渣既係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沒收銷燬
之。
(二)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2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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