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被告行竊手法應更正並
補充為:「徒手竊取」。
二、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
動機固有可議,然所使用手段非屬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雖非微(新臺幣28萬9,000元),
但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
,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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