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7059號、94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第20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及2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送監執行後,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4年3月28日,本件於假釋中犯罪,不構成累犯)。又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戒治所,接續徒刑之執行,俟於同年9月16日戒治期滿。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中旬起,至94年6月2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及高雄縣、市境內公共廁所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 嗣經警 分別於⑴93年8月5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二巷81附5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⑵93年10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沱江街口查獲,並採尿送驗;⑶93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採尿送驗;⑷94年3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8月24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3年10月2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3年12月20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驗結果,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23公克、包裝重0.46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56號及94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62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戒治所,接續徒刑之執行,俟於同年9月16日戒治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4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93年7月底至同年8月五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次進行勒戒、戒治,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又扣案之白粉2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前述,包裝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