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公用電話IC卡壹張、被害人恐嚇電話清單壹紙、棉質手套壹雙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因另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淩晨四時許,至甲○○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駿將商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一支(未扣案),撬開上開店之鐵捲門後,侵入當時無人居住之「駿將商行」內,撬開夾娃絓機、投籃機之集錢箱,竊取箱內硬幣新臺幣(下同)約五萬元,於得手後供己花用。戊○○復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二千五百元代價,依跳蚤雜誌所刊載之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不知情之戶名: 彭松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後,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山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兇器刀子一支(未扣案)及鉗子一支,並戴上棉質手套一雙架設鴿網,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己○○、庚○○、辛○○、丙○○、丁○○、乙○○等六人所飼養訓練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賽鴿。戊○○於竊得上開賽鴿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根據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飼主即被害人己○○等六人之聯絡電話,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位於苗栗縣○○鄉○○村○○○街○號「萊爾富超商」前之編號一二三0三九號公用電話,連續向被害人己○○等人,以每隻鴿子一千八百元至二千餘元不等之價格,恐嚇稱:賽鴿在伊手上,如不交付贖款,要將賽鴿凌虐及殺死等語,致使己○○、庚○○、辛○○、丙○○等四人心生恐懼,而如期依其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贖金。戊○○則於同日先後自上揭帳戶將贖款領出,總計取得贖款一萬三千元,致己○○、庚○○、辛○○、丙○○等四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於同年八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戊○○○○○鄉○○村○○○街○號「萊爾富超商」前,以編號一二三0三九號公用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恐嚇取財用之公用電話IC卡一張、棉質手套一雙、鉗子一支、上開彭松晏之提款卡一張、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及被害人恐嚇電話清單一張等物,並經戊○○同意後,在戊○○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九鄰八寮灣四號之住處內扣得彭松晏帳戶存摺一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並在苗栗縣銅鑼鄉山區起獲戊○○竊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賽鴿。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庚○○、辛○○、丙○○、丁○○、乙○○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被告指紋卡片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照片十三幀、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持供本件恐嚇取財及竊盜犯行所用之公用電話IC卡一張、被害人恐嚇電話清單一紙、棉質手套一雙、鉗子一支、彭松晏存摺一本及 彭存晏 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鉗子、一字起子均屬堅硬之鐵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攜帶鉗子、一字起子行竊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戊○○就竊取金錢及賽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淩晨四時許,至甲○○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駿將商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一支,撬開上開店之鐵捲門後,侵入當時無人居住之「駿將商行」內,撬開夾娃娃機、投籃機之集錢箱,竊取箱內硬幣約五萬元之加重竊盜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0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至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六次竊鴿行為,均於同一日,且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及多次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係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因另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法、行竊次數,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公用電話IC卡一張、被害人恐嚇電話清單一紙、棉質手套一雙及鉗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或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彭松晏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係案外人彭松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核與本件恐嚇取財或竊盜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行竊用之一字起子及刀子,雖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於作案後丟棄,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客觀上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賽鴿時間│竊取賽鴿數量│恐嚇取財時間│勒贖所得財物│被害人│├──┼────────┼──────┼───────────┼──────┼───┤│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一隻│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二千零三元│己○○│││上午六時許││二時許│││├──┼────────┼──────┼───────────┼──────┼───┤│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二隻│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四千零一元│庚○○│││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二時許│││├──┼────────┼──────┼───────────┼──────┼───┤│三│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一隻│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千八百元│辛○○│││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二時許│││├──┼────────┼──────┼───────────┼──────┼───┤│四│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二隻│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四千零三元│丙○○│││上午七時十五分許││二時許│││├──┼────────┼──────┼───────────┼──────┼───┤│五│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一隻│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中午某│未及付贖款二│丁○○│││上午七時十五分許││時許│千元即被查獲││├──┼────────┼──────┼───────────┼──────┼───┤│六│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一隻│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未及付贖款四│乙○○│││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二時三十分許│千零三十四元│││││││即被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