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且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欲左轉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官政佑 正在該同向車道前方停等左轉號誌變成綠燈,待綠燈亮甲○○察看後方無來車即開始左轉,左轉過程中突遭乙○○騎車自左後方擦撞所騎機車左後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臀部、左手肘、左小腿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而罔顧受傷之甲○○,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沿連城路方向離開現場,經官政佑追趕呼喊約二十至三十公尺,攔下乙○○,示意其肇事應停車處理,乙○○竟僅答以不關其事即逕行逃逸。嗣經甲○○持乙○○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官政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告訴人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復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中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傷勢輕微,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曾一度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三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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