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4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5年7月28日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搶奪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間,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桃聲字第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9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26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鄉○○路某加油站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因通緝犯身份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桃聲字第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93年7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9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海洛因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不佳,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