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寰捷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冠邵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0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仍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不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即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號)後,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查:
相對人於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業於民國98年2月27日具狀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海商字第4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號及本院98年度海商字第4號核閱明確,故聲請人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不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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