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甲○○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乙○○、甲○○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尚屬未遂,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為係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並依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被告乙○○、甲○○均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分別對被告乙○○、甲○○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被告2人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見本院97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所請求科刑範圍為適當,爰各依其求刑,分別對被告乙○○、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所為上揭科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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