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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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由 王台隆 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因酒後喧嘩,經王台隆報警處理後,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甲○○、 錢政順 到場處理,執勤警員甲○○並要求乙○○出示證件供查驗。詎乙○○明知甲○○、錢政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錢政順,以「你是在雞歪三小」(台語發音)侮辱執勤之員警(對警員個人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上開執勤警員依法將乙○○帶往派出所進一步查證後,於警員甲○○將乙○○帶回派出所欲進入派出所時,乙○○不願配合進入派出所,竟毆打甲○○,造成甲○○面部鈍傷及兩側手臂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台隆、 林長旺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全右診所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之行為雖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錢政順二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前開當場侮辱、施強暴之行為,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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