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為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百八十六巷六十二弄十九號住處飲酒後,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欲往中和市○○路送貨,在成功南路九十七巷左轉成功南路方向行駛時,適有行人 王鳳美 經該路口,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王鳳美,致王鳳美頭部著地,經送臺北縣新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因頭部鈍性傷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 劉維峰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鳳美之弟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瓊花 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九六) 慈新 醫文字第96029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各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足證。而被害人王鳳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腦挫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因頭部鈍性傷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十三幀、相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行人王鳳美,被告具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害人王鳳美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劉維峰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客觀情狀、過失程度,肇事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犯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乙○○陳報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顯示尚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法,又有悔悟並為自己過失行為負責之意,因認暫無施以刑罰矯治之必要,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