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貳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吸管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度上易字第4471、4486號審理中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囑託福建金門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29、3777、4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3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3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
7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東泰新村
137號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而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夾鍊袋2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吸管4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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