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163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間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上開90年間至91年間所犯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前揭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竊取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丙○○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1月28日下午
4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巷口尋獲前揭失車並在車上採集可疑指紋送鑑,核與乙○○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