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常業詐欺罪│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日期│90年8月14日起至92年6月│92年4月27日│93年4月15日│││4日│││├───┬───┼───────────┼───────────┼───────────┤│偵查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號├───┼───────────┼───────────┼───────────┤││案號│91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94年度偵字第6415號│93年度偵字第19845號、││││││94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94年度簡字第899號│94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日│93年7月23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29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94年度簡字第899號│94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定日│93年8月20日│94年7月18日│94年8月25日│││期││││├───┴───┼───────────┼───────────┼───────────┤│減刑刑期褫奪公│不得減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