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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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85號、97年度偵字第13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拾玖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計捌拾玖點肆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玖顆及碎錠壹顆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拾玖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計捌拾玖點肆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拾柒顆及碎錠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30日,在新竹縣某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5包及第二級毒品MDMA11顆而持有之,甲○○除自行施用愷他命5包外,並於96年5月7日凌晨1時2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之17號11樓處,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予 王聯彰 ,嗣於95年5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11顆(毛重6.329公克)、及剩餘之愷他命79包含袋(毛重共計89.450公克)。又基於持有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0日,在新竹縣某舞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9顆而持有之,嗣為警於翌(21)日凌晨
0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鎮三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9顆(毛重2.7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 曾蜀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聯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2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0顆(第一次查獲之11顆部分,因鑑驗使用費失1顆餘,驗餘9顆及碎錠1顆;另第二次查獲9顆部分,因鑑驗使用費失1顆,驗餘8顆,合計驗餘17顆及碎錠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9包(驗前毛重共計89.45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3公克,驗餘毛重共計89.44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9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9包含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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