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5號及92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
1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95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先於96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至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5弄之34號4樓之住處,持附近撿拾客觀上足以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陽台鐵窗後,踰越鐵窗安全設備侵入該屋內行竊,竊取丙○○所有美國駕照、美國信用卡、美金400元及新台幣(下同)16000元。
(二)再於96年7月24日15時10分許,至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5弄之55號住處,持附近撿拾客觀上足以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後陽台鐵窗後,踰越鐵窗安全設備侵入該屋內行竊,竊取現金10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
(三)又於96年7月31日12時許,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住處,自頂樓沿鐵窗攀爬下至甲○○住處之陽台,侵入屋內竊取42吋液晶電視1台。
二、丁○○於96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6樓之住處,預備行竊,為測試是否有人在家,以決定是否入屋行竊,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在該址屋頂拾得之木棒破壞該址冷氣機裝設處之玻璃,致生損害於乙○○(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隨即下樓觀察是否確有人在上址屋內。屋主乙○○於上址5樓住處,聽見
6樓異聲,隨即上樓查看,丁○○為乙○○發現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經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於同日
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丁○○,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行竊時所穿之紅色上衣、脫鞋1雙及手機2支。
三、案經丙○○、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戊○○、甲○○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偵查卷第43、45、90、9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攜帶螺絲起子1支行竊,係屬鐵製品,末端尖銳,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是上開器具仍堪認為兇器無疑。又鐵窗具有防盜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螺起子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係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雖公訴人就被告如事實一(一)、
(二)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如事實一(三)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並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本院審酌上情,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併此敘明。另螺絲起子1支,雖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在案發現場附近撿拾,既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木棍1支、紅色上衣、脫鞋1雙、手機2支,因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所得財物│││├──┼──────┼──────┼────────┼────┼────┤│1│96年7月23日│臺北縣板橋市│丁○○乘無人注意│毀越安全│有期徒刑│││下午15時40分│忠孝路忠義巷│之際,持撿拾客觀│設備、攜│玖月。│││許│15弄之34號4│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帶兇器竊│││││樓│螺絲起子1支,破│盜,累犯││││││壞丙○○之陽台鐵│。││││││窗後,踰越鐵窗安│││││││全設備侵入該屋內│││││││行竊,並竊得黃信│││││││益所有美國駕照、│││││││美國信用卡、美金│││││││400元及新臺幣│││││││16000元。│││├──┼──────┼──────┼────────┼────┼────┤│2│96年7月24日│臺北縣板橋市│丁○○乘無人注意│毀越安全│有期徒刑│││下午15時10分│忠孝路忠義巷│之際,持撿拾客觀│設備、攜│玖月。│││許│15弄之55號│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帶兇器竊││││││螺絲起子1支,破│盜,累犯││││││壞戊○○之後陽台│。││││││鐵窗後,踰越鐵窗│││││││安全設備侵入該屋│││││││內行竊,並竊得魏│││││││良安所有現金新臺│││││││幣10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3│96年7月31日│臺北縣板橋市│丁○○乘無人注意│踰越安全│有期徒刑│││中午12時許│成都街91巷18│之際,自頂樓沿鐵│設備竊盜│捌月。││││號5樓│窗攀爬下至甲○○│,累犯。││││││住處之陽台,侵入│││││││該屋內,並竊得張│││││││ 世霖 所有42吋液晶│││││││電視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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