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被告甲○○
樓子○○丁○○庚○○癸○○辰○○原名 顏光毅 寅○○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子○○、丁○○、庚○○、癸○○、辰○○、寅○○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子○○、丁○○、庚○○、癸○○、辰○○、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接手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健行電子遊戲場」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該遊戲場之共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30台、八人座賓果行星輪盤2台、雙魚座7PK45台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並自該時起陸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95年2月份到職,並於丙○○接手經營後繼續於該址上班)、子○○(95年3月28日到職)、壬○○(95年4月1日到職)、丁○○(95年3月18日到職)、丑○○(95年4月3日到職)、庚○○(95年3月17日到職)、癸○○(95年2月15日到職,並於丙○○接手經營後繼續於該址上班)、辰○○(95年3月初到職)、寅○○(95年3月21日到職)擔任服務員及開洗分員。其賭博方法係藉上開職員撥打電話或熟識之賭客陪同、介紹等方式招攬會員,且經店內職員詢問何人介紹後,始予放行入場,賭客入場時需以開分方式依1比1之比例在選定之機台開分,下注若干分數後,滿天星、雙魚座7PK機台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八人座賓果行星輪盤機台如出現選擇之號碼,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再由開分員視機台上之剩餘分數後,當場交付現金與賭客。期間戊○○自95年3月13日後某不詳之日起迄被查獲之日止,曾至該店內賭博8次(不含被查獲當次)、卯○○則自95年4月
8日起迄被查獲之日止,曾至該店內賭博2次(不含被查獲當次)。嗣於95年4月10日20時40分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現場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該店員工甲○○、子○○、乙○○、丁○○、庚○○、癸○○、辰○○、寅○○、壬○○、丑○○(以上2人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把玩機台之賭客戊○○、卯○○、己○○、辛○○(以上4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張麗玉、劉亞峰、吳煥之、徐榮焜、 鍾双坤 、 劉議壕 、 張維英 、 王仁賢 、 楊秋能 、 余瑞和 、 賴傅鴻 、 陳國豐 、 石聖德 、 吳貴民 、 劉文富 、 陳靜芝 、劉英瑚、 章復翔 、 張廷貴 (以上19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戊○○、卯○○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該2人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證人戊○○、卯○○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渠於本院審理中有所不符,且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並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丙○○、甲○○、子○○、丁○○、庚○○、癸○○、顏光毅、寅○○固不否認分別擔任「健行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及服務員,並於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把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丙○○與辯護意旨同辯以:被告丙○○所提供之機台僅係供客人純娛樂把玩使用,並無可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被告甲○○、子○○、丁○○、庚○○、癸○○、顏光毅、寅○○則均辯以:其等僅係擔任店內之服務人員,負責清潔等工作,而店內並未允許客人得就機台上之剩餘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存在,故其等亦無賭博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健行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子機台,於客人開分把玩
後,若有剩餘分數,則可按1比1之比例兌現現金之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渠係透過甲○○之介紹而曾至「健行電子遊戲場」把玩7PK之電動玩具約9次(含查獲當次),每次均係拿現金向開分員開分,可開現金之1.2倍,把玩時每注20分,最高可押80分,如出現特定之押注圖樣,則可獲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若未押中,則分數歸店家所有,而於向店員表示不玩後,店員即會確認機台之剩餘分數,並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予渠,期間渠共兌換過3、4次之現金,且每次均係在廁所旁向甲○○兌換等語;及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自95年4月8日起曾至「健行電子遊戲場」把玩7PK之電動玩具約3次(含查獲當次),每次均係拿現金向開分員開分,可開現金之1倍,把玩時每注20分,最高可押80分,如出現特定之押注圖樣,則可獲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若未押中,則分數歸店家所有,而於向店員表示不玩後,店員即會確認機台之剩餘分數,並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予渠,期間渠曾於95年
4月10日凌晨,在1樓往2樓之房間向店員以機台上之5,
000分兌現5,000元之現金等語屬實。至辯護意旨雖謂證人戊○○、卯○○就開分比例及兌現換金部分之證述有所不同,故渠2人所言並非實在云云,然查:就開分比例而言,應係因遊戲場所給予之優惠有所不同所致,蓋衡情一般店家給予熟稔之常客較優惠之折扣,以吸引客人時常光顧,乃事所常有,而本件證人戊○○乃係證稱渠已至該遊戲場把玩約8次,證人卯○○則僅有2次,則遊戲場依據把玩之次數給予不同之開分比例,自非難以想像;就兌現地點而言,證人2人既已分別就得以機台所剩餘分數兌現現金一節證述綦詳,則究竟係於何處兌現,自非所問,再參以若遊戲場內確無賭博之情事,證人2人亦無無端誣陷,並導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是當不得僅因證人2人此部分之供述有所不同,即遽謂渠等先前之供詞均不可採信,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述:渠至該遊戲場內把
玩機台僅可兌現獎品,不得兌換現金,而先前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係因渠隔日要上班,故未仔細查閱筆錄內容,僅針對問題回答「是或不是」,且於簽完名即回家等語。然查:渠亦證稱檢察官及員警均未教導渠應為如何之陳述,則若確無兌換現金之賭博之情事存在,渠本即可就檢察官或員警之提問予以否認之,又豈可能只為求早點返家休息,而為自己有賭博行為之陳述?又觀以渠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已就如何開分、把玩何機台、如何把玩、如何兌現換金、在何處兌換、向誰兌換、曾去過幾次等細節均已為明確之陳述,足證並非僅係單純就員警或檢察官之提問為「是或不是」之回答;況若所有問題及回答均係員警所事先擬定,則亦不致會產生渠與證人卯○○會就開分比例及兌換現金處所之回答產生歧異之情形發生,此均與常情不符,是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實係屬袒護被告等人之詞,自不為本院所採信。準此,堪信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係由渠就親見親聞之事本於自由意願所為,而與事實相符並較可採信,且又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證人卯○○雖亦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每次至「健行
遊戲場」把玩電子機台時,均係把玩至沒有分數始離開,故伊不知是否可以兌換現金,而當日係因毒癮發作,見他人承認賭博即可先行離去,伊為求早點回家始為上開陳述等語,然承上所述,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就細節為詳實之陳述,而亦無他人教導應如何回答,若確無賭博之情事,又何以會無端誣陷被告等人並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又為警查獲當日,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乃係所有證人中最先接受偵訊者(見95年度偵字第8798號偵查卷宗第31頁以下),則伊所述見他人承認賭博後可先行離去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是自亦足認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仍係屬維護被告等人之詞,而不足採信。準此,亦堪信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係由渠就親見親聞之事本於自由意願所為,而與事實相符並較可採信,且又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又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 蔡榮竣 亦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其於執行本件搜索前曾在遊戲場門口觀察約1個星期,看到被告辰○○均會站在門口過濾客人身份,若是熟客則可直接進入,若非,則需提供身分證件,則衡情若遊戲場內確無從事賭博之不法行為,應無過濾客人身份以避免遭查緝之必要;再參以本件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機台,均屬有賭博性質之機具,其玩法全係隨機按扭,或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上開扣案機具,若長期把玩而無換錢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讓渡同意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負責之「健行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賭博場所,藉擺設電子機台與客人行事賭博行為,並由員工即其餘被告等人分別擔任開、洗分員及服務員之情,自堪以認定,被告等人之抗辯,自均屬卸責狡辯之詞,非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甲○○、子○○、丁○○、庚○○、癸○○、辰○○、 劉繼仁 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常業犯部分: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第267條之常詐賭
博罪及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修正前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則未修正,法定刑為1,
000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人所犯常業賭博罪,依修正後刑法規定,縱應就各該次行為分論併罰,最高刑度亦屬罰金刑,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常業賭博罪為輕,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處罰。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竊盜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等人均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共同正犯,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丙○○為「健行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甲○○、子○○、丁○○、庚○○、癸○○、辰○○、寅○○為服務人員,負責開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擺設機具近80台之多,是被告等人共同提供場所經營「健行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人,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健行電子遊戲場」,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丙○○、甲○○、子○○、丁○○、庚○○、癸○○、辰○○、寅○○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丙○○分別自僱用日起,與甲○○、子○○、丁○○、庚○○、癸○○、辰○○、寅○○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賭博機器與戊○○對賭8次、與卯○○對賭2次,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應依常業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洽,且雖未敘及被告等人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賭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利益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本件被查獲之機台近80台,犯罪情節堪屬重大,及被告等人於犯後仍飾詞狡辯,不僅態度不佳,更耗費司法資源,併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人,犯罪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之罪,其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分之1,故就被告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其餘被告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台(含IC板共93塊),查獲
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賭客名冊共2本18張及登記簿
1本,則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264,500元,乃係於被告甲○
○等人身上所查獲,並非係在賭檯所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屬客人於把玩機台後依機台所剩分數所得以兌換之現金(即非屬賭資);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則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公訴人聲請就此部分亦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95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丙○○擔任「健行電子遊戲場」之服務員後,即與被告丙○○、甲○○、子○○、丁○○、庚○○、癸○○、辰○○、寅○○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把玩,並可依機台剩餘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因認被告乙○○亦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被告丙○○等人確有意圖營利,提供「健行電子遊戲場」之賭博場所及於上開所述時間,與證人戊○○、卯○○為賭博行為之情,雖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乙○○乃係95年4月10日,即被查獲當日始受僱於被告丙○○,而證人戊○○、卯○○亦證述於遭查獲當日,尚未及兌換現金即為警查獲,是據此尚不足以遽認「健行電子遊戲場」該日亦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又承上所述,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業已於刑法後刪除,而應就行為人各該次之賭博行為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予以分論併罰,則既被告乙○○於上班之始日即為警查獲,且該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等人亦有賭博之犯行,自不得謂被告乙○○與被告丙○○等人共犯有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末既被告乙○○並未犯有賭博罪,則其所為,自與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亦不得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滿天星│30台│編號一、二、三所示機│├──┼──────────┼──┤台共含IC版93片││二│八人座賓果行星輪盤│2台││├──┼──────────┼──┤││三│雙魚座7PK│45台││├──┼──────────┼──┼──────────┤│四│賭客名冊│2本││├──┼──────────┼──┼──────────┤│五│賭客名冊│18張││├──┼──────────┼──┼──────────┤│六│登記簿│1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264,500元│││├──┼──────────┼──┼──────────┤│二│行動電話│2支││├──┼──────────┼──┼──────────┤│三│數位相機│1台││├──┼──────────┼──┼──────────┤│四│記憶卡│1張││├──┼──────────┼──┼──────────┤│五│監視鏡頭│1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