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與被上訴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因96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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