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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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號、9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北縣樹林市代表會第1屆至第2屆市民代表。緣同案被告乙○○(已另行審結)於民國89年間成立如通集團,與同案被告丙○○、甲○○及被告戊○○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經營費用,其中同案被告乙○○出資200萬元,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戊○○共同出資150萬元,同案被告甲○○出資50萬元,其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賄議員、市民代表,並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施用詐術,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撥款,並以此為常業之行為;被告戊○○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核實報銷等規定,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續於89、90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計3,206,800元,以簽立空白建議書之方式,透過同案被告丙○○將代表配合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同案被告乙○○等用於牟利,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丁○○、甲○○、乙○○於調查局之供述,扣案之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樹林市代表會建議書、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對帳單及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⑴伊並未以50萬元入股如通集團,丙○○係伊之前在樹林市代表會之同事,於89年間,丙○○告知伊伊友人要借錢,需要一筆資金,伊就借她50萬元,丙○○就請代表會小姐幫忙匯款,伊已不記得丙○○係何時還款,事後才知道丙○○的朋友就是乙○○;⑵丙○○有時補助款不夠用,會向伊借用補助款,若伊不夠用時,也會要求丙○○返還,但伊並未收取建議書上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賂;⑶丁○○欠伊的錢都是直接從薪水中扣款,伊從未要求丁○○開立建議書,以建議書補助款額度三成抵償欠款等語。經查:
(一)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1.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89年間,丙○○曾向伊借用補助款使用,伊並未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賂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有跟戊○○借過配合款」、「我跟他借很多,他是市代表主席,配合款很多,他知道我要選市長,他配合款給我是為了顧及地方為了還我人情,但我沒有給他回扣,乙○○也沒有給我回扣」、「我有跟戊○○借,金額我忘記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66-267頁),且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亦供稱:「我只有介紹議員的配合款給乙○○使用,並沒有介紹乙○○使用戊○○代表之地方配合款」、「(問:你或戊○○有無轉交樹林市代表的補助款牋單給乙○○?)沒有」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87頁、第十六卷第71頁)。依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及本院證述,均未提及曾取得被告戊○○之建議書後轉交同案被告乙○○使用,亦未曾轉交同案被告乙○○交付之賄賂予被告戊○○,是本件即不能排除同案被告丙○○向被告戊○○借用建議書額度後,轉交同案被告乙○○使用之情形。
2.同案被告乙○○於93年6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依我帳冊記載,89年7到12月間,有戊○○收到三成的回扣,是我把錢送去給丙○○,她再拿去轉交」、「戊○○的三成回扣都是交給丙○○處理」、「89年間,戊○○提供自己的代表補助款額度763,000元予丙○○轉交給我」、「丙○○向縣政府爭取補助款100萬元補助樹林市代表會,最後由儷得企業有限公司以895,800元得標,我也支付三成回扣268,70
0元給丙○○,再由丙○○轉交給戊○○,另外同年度我再透過丙○○向戊○○拿到96,000元及99,500元的代表補助款,我記得我有支付58,650元的回扣給戊○○‧‧‧90年間戊○○以自己的代表補助款額度971,000元及向其他代表取得的補助款額度481,000元合計1,452,000元賣給我,這些補助款我總共給戊○○435,600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40頁、第十五卷第198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辯護人問:你有無直接跟賴拿過議員補助牋單?)沒有」、「(辯護人問:如通公司使用賴的牋單是由何人拿來的?)丙○○拿來的」、「(辯護人問:賴有無向妳索討過牋單三成的金錢?)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89-190頁),同案被告乙○○上開陳證,已與同案被告丙○○前開供述(證)不合。而觀諸同案被告乙○○確曾取得被告戊○○之建議書補助予受補助單位乙節,有同案被告乙○○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光018-2、光025、國光001),則同案被告乙○○究竟如何取得被告戊○○之建議書,已誠有疑義。若同案被告乙○○所述為真,則同案被告丙○○究竟是單純向被告戊○○借用建議書額度,抑或是與被告戊○○有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之情事,則無從由同案被告乙○○之上開供述、證述中探知。從而,被告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或是圖利罪,即不無疑問。
3.至公訴人所舉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及筆記本等項,均僅能證明乙○○於89、90年間確有使用被告戊○○所簽立之建議書,並因之支出補助金額三成之賄賂,惟尚無從自上開帳冊之記載,得知該賄賂之實際支付情形,是以,上開帳冊之記載即無法做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證據。綜合上開論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提供建議書,並收取賄賂或圖利之犯行。
(二)就行賄罪、圖利罪及常業詐欺罪部分:
1.被告戊○○於89年至90年間曾入股如通集團,擔任如通集團之股東:
⑴稽之同案被告乙○○、甲○○於92年3月26日14時11分之通話錄音帶譯文,有如下列之通話內容:
「林:王代表,她(指丙○○)找主席來公司吵。
王:吵什麼?林:要我把本錢還給她。
王:要本錢?怎麼會這樣?什麼時候來的?林:就剛剛打完電話,然後就在樓下按電鈴,就直接上來,我說我有事情先出來。
王:那他們現在還在公司?我就知道她一定會來吵。
林:本來她叫我不要講,後來我看她那樣一直叫我拿本錢,我就講出來,‧‧。
王:妳現在有沒有去跟他(指戊○○)講?林:我講了,他就一直要我還本錢啊。
王:我跟你說,現在是主席要本錢?還是她本身?林:主席要本錢。
王: 那賴 (指戊○○)的講什麼?林:賴的在旁邊一直番啊,說要拿錢啊,那高議員就說:
我沒有沒關係,可是他的要給他。
林:她就是要恐嚇我啊,我說該分的我都分了,而且當初
講好合作兩年,不能這樣第三年還要繼續分,她說不分的話就叫我還本錢。
王:本錢第一年就分給她了。
林:我說我本錢早就分給你了,而且,她當初不是叫那個
誰拿50萬來,她也沒說他要投資,就匯了50萬在我戶頭,那50萬元過一天,高議員馬上就領走了。
王:叫誰匯了50萬?林:叫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一個女孩子的名字,匯了50
萬元,隔天高議員就拿走了,高議員就說她要用錢就拿走了。
王:幹嘛。
林:她就說主席也有投資。
王:前前後後,到去年妳也都還有分給她嘛。
林:對啊,都還有分給她啊。
王:到去年是第三年了。
林:對,我都有分給她,我該給她的都有給她。
王:對啊,你沒有跟高的講嗎?妳坦白講啊,妳說:妳找
賴的來沒有用,妳當初跟我講,叫我針對妳,誰投資你是你的事。
林:對啊,她說:妳不認識我嗎。不管怎樣,當初講好就
是針對妳,另外誰從中間插進來,我不清楚呀,高議員說,我也不清楚啊,帳都是乙○○在做。
王:她那邊的股東,怎麼可能她不清楚。
王:他們現在走了嗎?林:還在那邊啊。
王:現在還在公司喔。
林:嗯。」觀諸上開通訊譯文,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我曾經與戊○○一起到過如通公司,我記得大約在91年間,我跟戊○○一起去如通公司,去向乙○○要回我跟戊○○投資的本金,乙○○說已經算在兩次的分紅攤還本金了,所以沒有要到錢」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85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那時候跟我說妳們公司已經做了那麼久,怎麼可能只賺那麼少,我有拿我名下的存褶給他看,丙○○分得300萬元,戊○○質疑怎麼賺這麼少,他有問我一年的營業額多少」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可知被告戊○○於92年3月26日下午與同案被告丙○○至如通集團辦公室之目的,係向如通集團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索回其投資予如通集團之資本,倘被告戊○○主觀上認其非如通集團之股東,何以要求同案被告乙○○返還其投資之資本,並向乙○○詢問如通集團之營收情形,足見被告戊○○主觀上認為其已投資如通集團,係如通集團之股東至明。
⑵其次,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是91年甲○
○才有實際出資,其他不是真正出資的」、「(問:其他不是真正出資是什麼意思?)就是剛開始89年的時候丙○○議員就已經跟我約定好,她不用出資,有盈餘分配時,她可以有一半的紅利」、「大約在92年初丙○○和他一起到如通公司,向我索討之前丙○○投資如通公司的退股金,其中戊○○表示他也有股份,但他的股份是算在丙○○那一半的股份(資本額400萬元)中,我當場有告訴他他應該向丙○○索取,戊○○在我們公司向我表示公司不可能只賺那麼少,也不可能只有合作兩年就停止的,公司沒有這樣經營的,堅持向我索回他投資在丙○○名下的50萬元」、「當時我並不知道甲○○、戊○○是股東,因為他們都是丙○○找的,一直到89年底我才慢慢知道甲○○是股東,但戊○○的部分我還是不確定,到了90年初分紅時,我心裡才明白戊○○也是股東,但丙○○要我只針對她,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問:90年上半年你有把89年公司的盈餘分配給丙○○等股東嗎?)我把全部的盈餘都分配出去了,並沒有保留為90年的資本,所以從90年開始,丙○○除了單純的收三成的回扣之外,另外她在沒有任何出資的情形下,也要求分紅,所以到了第二年,也就是91年初時,她還是有分到90年的分紅,也就是說她除了拿回扣,還要在沒有任何出資下分紅」、「(問:甲○○和戊○○也有分到89年的盈餘嗎?)他們的部分我都是完全領現金交給丙○○」、「89年一開始成立公司時,我並不知道戊○○是股東,因為在當年5月30日前,出資的股東已經確定,就是丙○○以她及她向其他議員取得的補助款牋單當作是一半出資,我則以現金出資另一半,89年6月間丙○○在樹林市代會打電話給我,並在與我通話當中同時跟旁邊的戊○○講話,我在電話中聽到他對戊○○說公司欠錢,我聽到後馬上跟丙○○說公司沒有欠錢,但是丙○○並沒有理會我,繼續跟旁邊的戊○○講話,講完後便問我的帳戶資料,後來她又打了第二通電話,說等一會兒會叫人匯50萬到我彰化銀行戶頭,叫我收到後跟她講一下,後來我跟銀行查匯款進來沒有,銀行表示有一個叫 陳貴芬 的匯了50萬元,但是隔天丙○○馬上就要我將50萬元提出來還給她,當時我有跟丙○○說公司並不缺錢,但是丙○○叫我不要管,也沒有向我表示這50萬元是要做什麼,我事後認為這是丙○○要以如通公司欠錢的名義,向戊○○借錢,‧‧‧所以這50萬元丙○○到底做什麼用途我也不清楚」、「(提示:乙○○93年5月18日扣押物編號光016-1存褶乙冊)據資料所載,89年6月12日陳貴芬電匯50萬元至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的紀錄,是否即你前述戊○○電匯的50萬元?)是的」、「(問:這50萬元你是由那個帳戶出帳?)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是有將這50萬元現金交給丙○○」、「(丙○○等股東尚可分紅多少錢?)89年我分給丙000000000元,丙○○自己再去跟戊○○和甲○○算‧‧‧90年丙○○分得705,414元,甲○○分得362.868元,戊○○分得383,188元;91年以後股東只有甲○○」、「89年間,戊○○並電匯50萬元給我,作為投資如通公司的資本,這筆50萬元我隔日就交給丙○○」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69頁背面、第八卷第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0-41頁、第
138頁背面、第139頁、第十五卷第97頁、第198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我一直不知道賴是如通公司的股東,丙○○到最後90年年初要求我做分紅比例的假帳,當時我才知道賴也是如通公司的股東,當時分紅名冊上有4個人,即我、丙○○、甲○○及戊○○」、「我只知道甲○○占丙○○的四分之一,丙○○占一半,戊○○的部分,丙○○也叫我列在她那邊」、「原本丙○○跟我說是要出現金,後來丙○○沒有出資,因為甲○○、戊○○有列入分紅名單當中,我才以他們牋單額度的三成作為投資如通公司的資本」等語(詳本院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9頁);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這二百萬元的股份中,我只有占90萬元,另外戊○○占60萬元(應係50萬元之誤),甲○○占50萬元」、「就我所知戊○○是用電匯60萬元給乙○○」、「89年度的分紅,是在90年初農曆過年前算的,都是由我這邊分給甲○○、戊○○,但90年度的分紅,是在91年初的農曆過年前算,甲○○是直接跟乙○○算,戊○○的部分還是算在我這裡,由我轉交給戊○○,這個時候我跟戊○○因為公司請太多員工沒什麼利潤,我跟戊○○就退股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86頁正面、背面),互核其等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同案被告乙○○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褶明細乙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48頁),足徵被告戊○○以案外人陳貴芬之名義匯款之50萬元,係用以投資如通集團之資本無訛。
⑶另觀諸如通集團於90年度之分紅紀錄中,除記載丙○○、甲
○○之盈餘分配情形外,尚有替補股東即被告戊○○之盈餘分配紀錄,此有如通公司90年度盈餘分配表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七頁第81頁)。又佐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於92年3月26日下午至如通集團辦公室時,向同案被告乙○○質疑如通公司之獲利不應僅有如此,並詢問如通集團之營業額乙節,此據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7頁背面、本院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9頁),基此得見被告戊○○應有收到如通集團於89、90年之盈餘分紅,嗣因發現獲利不如預期,始向同案被告乙○○質疑如通集團之營收情形。是被告戊○○係如通集團之股東,並參與如通集團盈餘分配之事實,堪可認定,其本於正常投資管道投資如通集團所得之獲利,自與貪污治罪條例中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戊○○辯稱:丙○○稱伊朋友缺錢,向伊借款50萬元,此筆款項係借款,並非投資如通集團之資金云云,暨丙○○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改稱:係伊朋友向戊○○借款50萬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難置信。
⑷至證人乙○○嗣雖證稱:不知道戊○○是否為如通集團之股
東;戊○○匯款之50萬元,於匯款翌日即為丙○○取走云云。惟同案被告乙○○係以同案被告丙○○取得被告戊○○簽立之建議書補助款之三成充作被告戊○○投資如通公司的資本,進而為盈餘分配之比例,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前,因之,被告戊○○以上開盈餘分配之比例參與如通集團之盈餘分配,自屬如通集團之股東至明。而同案被告乙○○於同案被告丙○○告知被告戊○○亦係如通集團之股東後,製作盈餘分配表,並將如通集團於90年之盈餘分配予被告戊○○,又豈有不知被告戊○○係如通集團之股東之理。證人乙○○上述證述,亦不足採信。
2.至被告戊○○雖係如通集團之股東,惟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時供述:只有見過戊○○一次,是在如通公司之辦公室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7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妳有無因如通公司業務或股東關係與賴接觸?)沒有」、「(檢察官問:見過戊○○幾次?)以前就有見過他,我從來沒有跟他說過如通公司的事」、「(審判長問:被告戊○○知否如通公司經營配合款賺取差價?)我沒有告訴過他,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89頁、第198頁、第204頁),依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及本院證述,其與被告戊○○僅有一面之緣,被告戊○○並未參與如通集團之業務經營甚明。則被告戊○○既未參與如通集團之營運,自無可能因如通集團之經營業務,而與同案被告乙○○共涉常業詐欺及行賄罪,自不待言。
3.又公訴人雖舉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依據,然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固稱:「因為在88年間,我向當時樹林鎮代表會的主席戊○○借了6到9萬元,一直沒有還,所以在89年間戊○○就主動向我表示,他需要補助一些學校,希望可以用我的代表配合款來使用,之前的欠款就用我的代表配合款的三成來抵,經我同意後,所以我就在代表會當場開了兩張9,9000元、99,500元的建議書交給戊○○,我開兩張建議書給戊○○,所抵掉的債務有六萬元」、「(問:你前稱你向戊○○借了六到九萬元,為何只提供兩筆建議書的三成計六萬元來抵債?)其他剩下的欠款,我是用代表的薪資逐月五千元來還的」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76-77頁),然觀諸同案被告丁○○於擔任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期間,於89年11月、12月、90年1月、2月、9月至12月、91年1月均自其薪資中扣除1萬元,另於90年6月、7月各扣除5,000元,又於90年8月扣除20,000元,計於89年11月至91年1月止,自其薪資中扣除12萬元償還當時擔任臺北縣樹林市代表會之主席即被告戊○○乙節,有薪資單12紙附卷可按,倘同案被告丁○○所言僅積欠被告戊○○9萬元,其中之6萬元已因建議書上記載之額度三成之方式抵償等語屬實,何以同案被告丁○○於89年11月起至91年1月止,仍按月以薪資扣除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款項償還被告戊○○?從而,同案被告丁○○上述所言即有瑕疵,無法遽信,是自無從由同案被告丁○○之上開供述,認被告戊○○有何行賄或圖利之犯行。
四、綜合全案卷證,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行賄罪及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尚難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