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55號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鑑定等證明書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4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再於96年11月7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逾期駁回。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電話詢問時,原告 陳明 與被告乙○○仍未為親子血緣鑑定,有電話記錄1紙附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