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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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6年度速偵字第3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0號被告甲○○犯賭博罪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期滿。前開案件扣案之四色牌二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之四色牌一副、抽頭金二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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