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變更,乃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所示,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該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元,應徵裁判費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未據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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